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09

案號

HLDM-113-簡-141-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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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一 李奕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 第6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正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李奕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正一係宥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宥成公司)花蓮區域 代理人,負責該公司在花蓮地區之業務,宥成公司並承攬花蓮縣政府之花蓮縣軍人忠靈祠納骨設施改善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李奕嫺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管理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下稱○○○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詎黃正一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之業務,李奕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然李奕嫺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由李奕嫺提供其所承租之仁愛段456-1地號土地予黃正一使用,黃正一則基於非法貯存、清除之犯意,自111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逕從址設花蓮縣○○鄉○○○街000號之花蓮縣軍人忠靈祠,將在該處施作本案工程所生、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木箱共2,000個,運載堆置在仁愛段456-1地號土地,以此方式違法貯存、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嗣於111年10月5日14時40分許,花蓮縣○○○○○○○○○○段00000地號稽查,始知上情。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函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一、李奕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至9、11至13、15至17、21至27頁,偵1540卷第21至25、61至62、85至86頁,本院卷第69至72頁),核與證人即花蓮縣政府民政處之職員吳業陽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35至37頁),並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日花環廢字第OOOOOOOOOO號函所附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113年3月25日花環廢字第OOOOOOOOOO號函所附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112年4月6日花環廢字第OOOOOOOOOO號函所附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花蓮縣吉安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17日花環廢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案工程契約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花蓮縣環保局現場稽查照片共11張、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49至59頁,偵1540卷第35至41、95至143、195至203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亦不問提供土地者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查黃正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其向李奕嫺借用之仁愛段456-1地號土地作為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用,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行為。  ㈡是核黃正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貯存、清除廢棄物罪;李奕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查黃正一於警詢中自承其共載運本案木箱5、6車次等語(見警卷第7頁),可知其自111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有多次非法貯存、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2人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且已將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委託合法業者清理改善完成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2年8月29日吉警偵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記錄書面文件、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日花環廢字第OOOOOOOOOO號函所附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1540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足認被告2人相較於其他大規模且長期非法清理廢棄物牟取暴利、犯後又拒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人而言,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若均論以法定最低度刑1年有期徒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正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且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竟將廢棄物貯存、清除於仁愛段456-1地號土地;李奕嫺未善盡土地承租人責任,任意將上開土地出借予黃正一堆置廢棄物,2人所為均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業將上開土地上堆置、貯存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業如前述,堪認犯後態度均良好;併斟酌被告2人所堆置、貯存者均為木箱,堆置、貯存時間非長;暨考量黃正一於本院自陳其高中畢業、從事旅宿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72頁);李奕嫺於本院自陳其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李奕嫺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次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已將堆置、貯存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就其前開犯行所造成社會法益之侵害有所彌補,且確保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儆警之雙效,因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黃正一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李奕嫺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預防再犯。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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