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5
案號
HLDM-113-簡-152-202501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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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85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佳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 向被害人邱柏翔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 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另增列「被告林佳儀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論罪部分另補充:被告雖有多次向告訴人邱柏翔詐取財物之行 為,然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係行為時空密切、應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刑之酌科: (一)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起訴書所載手法,巧 立名目,向告訴人邱柏翔詐取財物,所為實無可取,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和解,且已支付4萬元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院卷第33至35頁、第65至67頁),且於犯後坦認犯行,可認其態度尚稱良好,已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於本院自陳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素行良好,爰考量上述之被告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大部分賠償,可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保障,爰斟以雙方係以6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尚有2萬元未賠償,遂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2萬元,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至若被告於本案宣判前已履行賠償2萬元與告訴人,則毋庸再重複履行,自屬當然。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惟被告現已全數賠償 與告訴人,自應視為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67號 被 告 林佳儀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向邱柏翔應徵工作之 意,竟基於詐欺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中旬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向邱柏翔應徵工作並稱需先借款整理妝容及日常開支云云,致邱柏翔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3月21日12時48分許、同年3月29日17時27分許及同年4月24日17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1,000元及6,000元至林佳儀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於同年4月24日某時,透過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友人交付現金3萬元給林佳儀;於112年5月1日19時34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佳儀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由林佳儀提領或花用。嗣經邱柏翔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柏翔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儀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郵局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均是自己使用,並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然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上開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是伊網路上認識之朋友幫助伊之生活費;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伊不知道來源云云,然被告未能提供其與網友之對話紀錄以佐其說,且被告雖否認其為告訴人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中暱稱「00...000○○」之人,然該暱稱「00...000○○」與告訴人對話時所留之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帳號,均是被告使用,況被告亦坦認告訴人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之款項是由其自行提領或花用,足認被告所辯,顯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邱柏翔於警詢之指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畫面 1.證明告訴人邱柏翔遭詐騙之事實。 2.LINE暱稱「00...000○○」與告訴人對話時所留之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帳號,均是被告使用之事實。 3 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1.上開郵局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之款項由被告提領或花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佳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