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HLDM-113-簡-157-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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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5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路00號」更正為「○○00號」;第8行 「左胸腹部」更正為「左胸、左腹」;第9行「左膝瘀血」更正為「左膝瘀青」。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等字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查驗資料」、「被 告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8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4款原規定「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4款至第7款「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前開修正對被告所涉犯行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為被告二親等旁系血親,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查驗資料在卷可稽(院卷第171-172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處。  ㈢被告先後徒手推倒、毆打、持石塊及竹棍攻擊告訴人之傷害 行為,係基於同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兄,本應互 相尊重,縱因故而生齟齬,亦應理性溝通,然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竟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院卷第151頁),且經本院移付調解,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按(院卷163頁);又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院卷第11頁),惟酌以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其自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彌補告訴人因其所為本案犯行所受痛苦、損害,因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院卷第151頁),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未扣案之石塊、竹棍,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物品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57號   被   告 蔡○○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與乙○○為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前,一起居住在蔡○○位在花蓮縣○○鎮○○里○○路00號住處,惟長期少有互動、相處不睦。嗣蔡○○於112年6月18日19時許,因要求乙○○搬離上址之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推倒乙○○,乙○○旋即奔走返回房間內,持刀防衛並與蔡○○對峙,蔡○○見狀再以拳頭毆打乙○○頭部,並持石塊、竹棍攻擊乙○○,導致乙○○左胸腹部、背部、左上臂紅腫及左上臂、右上臂多處抓痕、右膝擦傷、左膝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於警詢中之自白及供述。(二)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三)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報告現場及告訴人受傷後之蒐證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 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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