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08

案號

HLDM-113-簡-158-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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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隆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隆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隆因不滿鄭貴仲與其前女友林慶惠交往,竟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7時30分至21時許之某時,在鄭貴仲位 在花蓮縣○○市○○○路0號3樓之2之租屋處前,以可迅速黏合之膠水灌入該租屋處大門鑰匙孔,致鑰匙無法插入以開啟大門進入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鄭貴仲。  ㈡於112年3月25日2時16分許,見鄭貴仲向林慶惠之姊林慶瑜借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花蓮縣○○市○○○路0號前,以可迅速黏合之膠水灌入該機車鑰匙孔,致鑰匙無法插入以使用該機車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鄭貴仲。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陳永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貴 仲之指訴及證人林慶惠、賴錦昌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16頁、偵卷第23、24頁),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與賴錦昌間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林慶瑜委託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7至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房屋既為告訴人所承租,告訴人對於本案機車亦有使用,則告訴人對於該租屋處大門及該機車自享有事實上管領使用權,被告致使該等物品不堪用,告訴人仍屬直接被害人。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㈢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情感問題,竟為致使他人物品不堪用之行為,造成他人財物損害及生活相當不便,所為實不可取;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生損害非微(警卷第31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9頁),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偵緝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本案2次犯行手法類似,時間相距未久,地點相近,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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