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12

案號

HLDM-113-簡-161-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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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志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志宏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尚稱密接之時間內發送起訴書所載之簡訊內容並持續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張嘉瑜,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視為接續犯之一罪。(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理性溝通,而以起訴書所示手段,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前雖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然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一時情急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至7千元,需扶養90歲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本院卷第38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於112年12月8日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當庭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4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千元,以期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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