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0-25

案號

HLDM-113-簡-163-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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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配偶關係,明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3 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其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5年7月15日前,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並應遠離乙○○位於花蓮縣○○市○○○街000號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18時30分許,前往上址,嗣經乙○○同意而進入該址,然僅因乙○○未依其要求一同進食,即對乙○○動怒,乙○○遂要求其離開,甲○○竟激動拍桌,拒不離開,並持續滯留該址屋內至同日19時48分許(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 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17至25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家庭暴力通報表、本案保護令、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7至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同法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以,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之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毋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考量本案案發前已先有保護令事件及保護令據以核發之原因事實存在,被告於本案當時情境下,所為之激動拍桌行為,實已足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乃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應論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毋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㈢被告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規定,然法院依法核發緊急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不思以和緩、圓滿之方式,共營家庭和諧美滿,明知保護令內容,仍為本案犯行,漠視國家公權力及立法者建制保護令制度所欲達成預防家庭暴力之立法意旨,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原因,手段尚非至為惡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和解(本院卷第51頁),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曾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按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考量行為人為修補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是否已為被害人遭受之情感傷痛等負起責任,是否反應出真誠悔悟之轉變。查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到庭時表示因被告尚需扶養所生幼女,而請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6頁),除此之外,未見被告就避免違反保護令事由或共營家庭和諧美滿等情,有何同理心之展現或真摯悔悟之轉變。況相較於被告犯行對告訴人及家庭所生之危害,本院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已屬輕度刑。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認尚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諭知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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