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HLDM-113-簡-167-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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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廷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易字第3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廷杰犯竊盜罪,共6罪,各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扣案手套1雙、手電筒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沈廷杰於民國113年3月初,發現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旁 林全順所經營之「頂瓜瓜」西瓜店夜間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於同年3月初至4月初某5天,基於各別的竊盜犯意,先後5次 持自己之鑰匙(未扣案)開啟「頂瓜瓜」西瓜店之大門後,進入該店內竊取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不等之現金,得手後隨即離去,總計5次所竊得之金額為1,500元。  ㈡於同年4月6日21時50分,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己之鑰匙(未 扣案)開啟「頂瓜瓜」西瓜店之大門後,進入該店內竊取現金740元,得手隨即離去,惟遭夜宿埋伏在店內之林全順發覺後報警處理,嗣經警通知沈廷杰到案說明,並得沈廷杰同意在其花蓮縣○○鄉○○000○0號1樓之15住處扣得現金590元(其餘竊得之現金已花用)、手套1雙、手電筒1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廷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全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7-49、25-33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揭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先後6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為上揭一、㈡竊盜犯行時,「頂瓜瓜」西瓜店 已有告訴人夜宿埋伏在內,故被告此部分應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惟「頂瓜瓜」西瓜店於被告前5次行竊時,夜間均無人看管,嗣被告於113年4月6日第6次前往行竊時,亦未發現告訴人夜宿埋伏,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情狀有所認識,自難以侵入住宅竊盜罪相繩,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上開2罪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蒞庭檢察官對此亦無意見(見院卷第33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 多次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無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萬元,告訴人並表示本案不再追究等情,有告訴人之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院卷第37頁);另兼衡被告自陳本案發生時因其身體不適,且沒有工作,才會去行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740元,其中590元業已發還予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警卷第49頁),又被告其餘犯罪所得(即犯罪事實欄一、㈠之1,5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尚未發還之150元),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萬元,已如上所述,是此和解金額之給付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手套1雙、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15頁、偵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行竊時所用鑰匙並未扣案,且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考量鑰匙為生活常見之工具,非屬違禁物,且易於取得,其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實益甚低,爰不諭知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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