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2
案號
HLDM-113-簡-168-2025010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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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榮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7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國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黑色皮夾1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國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9日8時14分許,乘張阿菊外出回診就醫之際,侵入張阿菊位在花蓮縣○○鄉○○○街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80號)住處,徒手竊取張阿菊置放在該址房間內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張阿菊因未帶健保卡而返回住處取卡,然遍尋未著其黑色皮包,經查看家中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羽靜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蒐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73-78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檢察官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應加重其刑 之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700元(見院卷第65-66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同等學歷,未婚,無需扶養家人,因患骨刺復健中,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第62頁);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告訴人黑色皮包1只,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返還告訴人,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宣告沒收部分: 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黑色皮夾內之現金700元、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雖未據扣案,惟就現金700元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賠償,已如上述,是此調解金額之給付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另告訴人遭竊之身分證、健保卡部分,告訴人當庭陳稱已補辦完畢,是上開證件已因新證件之補發而失其效用,該等物品即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綜上,爰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