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HLDM-113-簡-169-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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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7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伯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把、住處鑰匙貳把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伯志與林春香素不相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23時27分許,在林春香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之住處(地址詳卷)前,見林春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停放該處,且車鑰匙未拔,即發動該機車駛離現場,徒手竊取本案機車1輛(已返還)、機車鑰匙1把、住處鑰匙2把得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5-7頁、偵卷第59-61頁、院卷第52頁),核與告訴人林春香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9-11頁、偵卷第53-54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3-21、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應知悉其於法律上無任何權源得使 用本案機車,然其為供己代步,卻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逕自騎乘該機車離去,而被告於本院亦坦承其竊取本案機車及上開鑰匙3把之犯行(院卷第52頁),當可認定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嗣其雖將本案機車騎回原竊取處附近停放,惟竊盜罪為即成犯,並不因事後被告返還所竊得之物,而影響其竊盜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考量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第11-32頁),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遭竊財物之價值,又被告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事後已將所竊之本案機車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鑰匙1把、住處鑰匙2把,屬被告因犯 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本案機車,嗣後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