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2-24

案號

HLDM-113-簡-171-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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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瀚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5號),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昇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車牌號碼000-0 000號貨車」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蔡昇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昇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竟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與他人之債務糾紛,反持球棒毀損告訴人羅俊威所使用之大貨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按調解筆錄履行給付,有調解筆錄為憑(院卷第53-54頁),且據告訴代理人陳報在卷(院卷第57頁);斟酌本案大貨車受損之程度,衡以該車修繕費用已由保險公司先行給付,復由保險公司代位向被告請求,此有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468號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毀損本案大貨車之球棒,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4號   被   告 蔡昇瀚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昇瀚與羅俊威係朋友關係,雙方有債務糾紛。蔡昇瀚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2時許,在花蓮縣○○市○村00○00號(下稱案發地)前方空地,見羅俊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該處,遂持球棒敲擊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燈殼、後照鏡、車身等處,致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燈殼、後照鏡均破裂及車身鈑金凹陷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羅俊威。 二、案經羅俊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昇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毀損本案車輛。 2 告訴人羅俊威指訴 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6時50分許,發現本案車輛遭毀損。 3 本案車輛毀損後之照片、被告毀損本案車輛時之錄影截圖、本案車輛修繕證明 本案車輛遭被告毀損。 二、核被告蔡昇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 嫌,惟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係以行為人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為構成要件,所謂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以設有牆垣、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足以隔離之附連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倘無此設備,即不能以本罪相繩。經查,案發地,係與外面道路相連之開放式設計,並無門或柵欄可關閉或完全圍繞,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此與其它封閉或以牆垣、籬笆等隔離以彰顯為附連圍繞住宅或建物之土地情況尚屬有間,與具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尚屬有別,非屬附連圍繞之土地,是縱使被告進入該停車處,核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要件尚有未合,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具局部、一部重疊,具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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