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6

案號

HLDM-113-簡-172-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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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20、1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文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文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13日6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住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邱文芳為毒品調驗人口,未於指定時間至警察局採尿,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警察遂於同年9月13日19時2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㈡於同年10月24日19時至20時間某時,在同址,以相同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10月26日13時1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花蓮地檢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於上開時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邱文芳於偵訊之自白;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花蓮地檢署強制毒品人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9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20919009號函、112年11月2日慈大藥字第1121102008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533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者,與構成累犯犯行均為施用毒品,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程序,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自傷行為,並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容有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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