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HLDM-113-簡-173-202411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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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璋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孟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妨害自由」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孟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駕車衝撞告訴人林楚安所駕自小客車之行為,造成 告訴人林楚安、洪婉婷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林楚安所駕自小客車毀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 林楚安、洪婉婷安全行車及不被他人任意打開車門之權利、 恐嚇告訴人林楚安、洪婉婷,分別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強 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被告所犯傷害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情緒失控,無故衝撞告訴人林楚安所駕自小客車 ,造成告訴人林楚安、洪婉婷受傷及車輛毀損,所為已有不該,事故發生後復下車強開對方車門,並恐嚇告訴人林楚安、洪婉婷,使告訴人林楚安、洪婉婷心生畏懼,且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非佳,兼衡其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林楚安新臺幣10萬元,告訴人林楚安表示願撤回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告訴,有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98頁),但迄未向本院提出撤回告訴狀,被告另案出所後,自行委任律師,積極向本院陳明有賠償告訴人林楚安、洪婉婷之意願,非毫無悔意,經本院2次傳喚,告訴人林楚安、洪婉婷均未到庭,暨被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侵害對象同一,但所侵害法益為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