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0

案號

HLDM-113-簡-175-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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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3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泓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花蓮縣警察局掌電字第P1OB0098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林○宏」署名一枚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泓震於民國112年3月10日6時5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與化道路口,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情事為警攔停,其為避免無照駕駛之違規情事併遭舉發,竟於警員實施取締過程中,佯稱其係林○宏(即其胞弟),並謊報林○宏之國民身分證字號後,進而在警員開立之花蓮縣警察局掌電字第P1OB0098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署而偽造「林○宏」之署名1枚,表示係由「林○宏」收受具領該通知單通知聯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完成後,即交予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宏及警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處、管理及判斷實際行為者人別之正確性。嗣因林○宏於同年6月28日接獲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製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其身分遭他人冒用,經警循林○宏所指,始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泓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林○ 宏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報告、攔查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及比對照片、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花蓮縣警察局掌電字第P1OB0098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與告訴人之戶籍資料、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林○宏」之署名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科累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欠佳,且其前已有二次因交通違規為警攔停後冒用告訴人名義簽領通知單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觀卷附之該案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該刑經與其他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惟仍未見其有所警惕,於騎乘機車違規後,為避免遭警舉發,竟謊報告訴人名義及基本資料,並冒用告訴人名義簽領通知單,已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警員掣單告發之正確性,而再次實施相同類型之犯罪,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智識程度、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花蓮縣警察局掌電字第P1OB0098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上之「林○宏」之簽名,為被告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 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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