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HLDM-113-簡-176-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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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3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凱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右前胸壁 擦挫傷」更正為「右前胸壁挫擦傷」、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許凱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 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又被告所為傷害、強制未遂犯行,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 ,具有時間、行為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強制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陳曜 翔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竟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強制未遂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胸壁挫擦傷之傷害;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受傷之程度,酌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院卷第11-12頁)之前科素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8號 被 告 許凱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文(涉嫌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3月14日9時41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超商內,因細故與店員陳曜翔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強拉陳曜翔衣領,欲將陳曜翔拉至櫃臺外而欲妨害陳曜翔自由決定是否出櫃臺之意思自由,然因最終並未將陳曜翔拉出櫃臺而未遂,惟仍致陳曜翔於遭拉扯時被許凱文之手指甲刮傷而受有右前胸壁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曜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凱文於警詢時(偵訊合法傳喚未到)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拉告訴人陳曜翔衣領。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曜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13年3月14日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現場錄音譯文 佐證雙方爭吵及被告欲將告訴人拉出櫃臺(被告說:「出來!」在場另名女店員說「不要動手!」被告再說「你給我出來」)之事實。 5 1.現場照片 2.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與同法第304條 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