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4

案號

HLDM-113-簡-178-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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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58號),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惠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惠琴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和解書、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見本院卷第17、19至21、23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並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係以徒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3萬元,告訴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之量刑意見,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Fjallraven小狐狸保暖帽一頂並未扣案,為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此觀前述公務電話紀錄即明,已足填補其所受之損害,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8號   被   告 楊惠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琴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5時24分許,乘坐蔡鎮祥(涉犯 竊盜罪嫌,另以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52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花蓮縣○○鄉○○村○○0弄00號之3160咖啡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該咖啡屋疏於看管,即徒手竊取陳星妤管理之Fjallraven小狐狸保暖帽1頂,未結帳即離去而得手。嗣經陳星妤盤點時發現物品缺漏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星妤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惠琴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上開物品,並放入外套內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2.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為什麼這麼做,我覺得我生病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星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管理、展示在3160咖啡館架上之Fjallraven小狐狸保暖帽1頂於上揭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本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截圖共14張 1.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後,將該物品藏放在其外套內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並未前往收銀處結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Fjallraven小狐狸保暖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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