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8
案號
HLDM-113-簡-184-202502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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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銘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 45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銘倫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 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外, 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政府嚴禁 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許可而持有,可能造成毒品傳播,影響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期間;考量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具狀自陳已有改過之決心(院卷第62至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30711051號鑑定書可佐(偵卷一第8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整體係與毒品無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為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自不予沒收,併予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粉一包 驗前毛重:0.3012公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8號 被 告 歐銘倫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號 居花蓮縣○○市鎮○街00巷00號0樓 之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銘倫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長頸鹿電動店,以新臺幣1,000元價格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旺」之人購買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3年6月6日7時58分許,徵得歐銘倫同意而至其位於花蓮縣○○市鎮○街00巷00號0樓之00室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上開海洛因1包(含標籤毛重0.301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銘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及現場搜索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1包(含標籤毛重0.3012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包(含標籤毛重0.3012公克),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