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HLDM-113-簡-186-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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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超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超泰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超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23日2時18分許,自陳家惠位於花蓮縣○○鄉○○○街000○00號居所,翻越圍牆進入該址車庫,徒手開啟陳家惠停放車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在車內翻找財物,然因該車未放置貴重物品,始未得手,王超泰遂離去該址。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超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家 惠之指訴及證人吳天猛、王超俊、王梅芬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7至29、33至39頁、偵卷第35至4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47至9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 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就該罪言,侵入住宅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得割裂適用;亦即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之內涵,自毋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被告之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盜之結果,核 屬未遂,本院審酌被告未遂犯行所侵害法益程度究與既遂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任意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未遂,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加重竊盜行為態樣所生危害之程度,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事後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並表示有調解意願(本院卷第63頁),然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65頁),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曾有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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