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HLDM-113-簡-187-202501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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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應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 第5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應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累犯之記載予以 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26日16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前,竊取羅孝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據為己用」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6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前,見羅孝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後,據為己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應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應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5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性質之犯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竊盜罪,足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於主文不再贅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 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仍恣意於本案竊取他人財物,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無人須扶養、入監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羅孝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本案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0號 被 告 呂應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應宗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90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26日16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前,竊取羅孝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據為己用。於112年2月23日12時許,將該車棄置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民有街與復興路口。嗣因呂應宗曾騎乘上開車輛涉嫌他案(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860號竊盜案件),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應宗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羅孝 澤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本案竊盜罪嫌部分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均係涉犯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