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HLDM-113-簡-191-202412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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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又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成年人,與少年蘇○○(民國96年11月間生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在甲○○所承租,位於花蓮縣○○鄉○○街000號之套房內,二人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甲○○於112年9月14日21時43分許,在上開套房內,見蘇○○整理私人物品欲搬離返家,心生不滿,其明知蘇○○斯時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徒手毆打蘇○○,致蘇○○受有左眼皮挫傷、左下唇內淺撕裂傷及左後頭部挫傷之傷害;復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蘇○○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任意摔擲,致該行動電話破裂無法使用而損壞之,足生損害於蘇○○。 二、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所指之被害人即告訴人蘇○○於本判決所示被告甲○○各該行為時間,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判決書中告訴人及其等親屬之姓名等事項,自應簡略記載(真實姓名等相關資料均詳卷),俾符上開各該規定意旨。 三、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及遭被告毀損之行動電話照片。 四、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係86年生,告訴人則係96年11月間生等情,業據其等陳述明確,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核對其等年籍資料無誤,且被告知悉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成年人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併論列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容有未洽,為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同居關係,其等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犯之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以上開罪名論處。 五、被告本案傷害及毀損之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相互獨立 且可明確區分,應分論併罰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 分歧之意見,竟反以徒手傷害告訴人,復損壞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顯見其自制能力尚有不足,對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欠缺尊重,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然遭被告損壞之行動電話價值非微,因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無商談之意願,被告乃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得宥恕,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實施本案犯行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傷害罪,最重法定本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法定刑後,該罪之最重法定刑已逾5年有期徒刑,即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要件不合,故該罪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