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4

案號

HLDM-113-簡-192-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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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7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原交 易第515號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士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含外包裝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士軒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取得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後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持搜索票於同年6月12日9時12分許前往其位於花蓮縣○○鄉○○○路00號4樓之7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物品。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士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21-23頁、院卷第45-48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83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篩檢表、現場搜索及毒品檢驗擷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25、35-44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包43包送鑑定後,經抽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3包推估總純質淨重為0.55公克、如附表編號2之毒品咖啡包40包推估總純質淨重為7.90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彩虹菸7包,經抽檢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份,然因屬非均質物質,無法鑑定純質淨重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14728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8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包43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計8.45公克(計算式:0.55公克+7.90公克=8.45公克),再加計扣案如附表編號3經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份之彩虹菸(無法鑑定純質淨重),是本案經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再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院卷第19頁),素行良好;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院卷第48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暨被告自陳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之動機係供己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毒品達一定純質淨重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3包,經抽樣送鑑定結果認其內容物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彩虹菸7包,經抽樣送鑑定結果認其內容物均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且被告持有總計之純質淨重已超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範之5公克,業如上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扣案彩虹菸殘渣袋1包(毛重4,47公克),因未送鑑定,無證據認定袋中殘渣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帶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毛重 內含毒品成分 純度 純質淨重 1 毒品咖啡包(蝙蝠俠圖案包裝) 3包 7.29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4% 0.55公克 2 毒品咖啡包(「鯊很大4」字樣包裝) 40包 99.48公克 11% 7.90公克 3 彩虹菸 7包(共126根) 190.76公克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非均質物質,無法鑑定純質淨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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