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日期

2024-12-19

案號

HLDM-113-簡-193-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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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素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3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阮素玉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阮素玉於民國112年5月間購入址設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 2層樓房屋後,未經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核准,擅自雇用工人增建,經花蓮縣政府於同年5月22日現場勘查後發現,於同年5月24日以府建管字第1120102166號函勒令第1次停工,並於現場張貼公告;惟阮素玉未經許可又擅自復工,復經花蓮縣政府於同年5月25日前往現場勘查後發現,於同年5月29日以府建管字第1120105053號函勒令第2次停工,並於現場張貼公告。詎阮素玉竟基於未經許可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犯意,未經許可擅自雇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繼續施工,嗣經花蓮縣政府於同年6月1日至現場勘查後發現上情,於同年6月7日以府建管字第1120109770號函勒令第3次停工。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素玉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政府112年5月24日府建管字第1120102166號函、花蓮縣政府違章建築第1次勒令停工通知書、現場照片;花蓮縣政府112年5月29日府建管字第1120105053號函、花蓮縣政府違章建築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書、現場照片;花蓮縣政府112年6月7日府建管字第1120109770號函、花蓮縣政府違章建築第3次勒令停工通知書、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5-2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建築法第93條之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 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經建築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予以刑事處罰。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2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準此,被告於第2次收受勒令停工通知單後,仍繼續施工,核其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施工而為前揭犯行,為間接 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仍於花蓮縣政府為 第2次勒令停工後,不從該命令,繼續僱工興建,迄今尚未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發建築執照程序,且該增建3樓之違章建物亦未恢復原狀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13年7月1日府建管字第1130113486號函及現勘紀錄可證(見偵續卷第17-19頁),足認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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