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HLDM-113-簡-194-20241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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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3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子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子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時3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路000○0號 前,徒手竊取吳惠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㈡於同日3時23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前,徒手 竊取邱奕涵占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得手後駕駛本案汽車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黃子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惠 美、邱奕涵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142、14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機車車籍資料、本案汽車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5至33、49、51頁、本院卷第145至1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本案犯案緣由(本院卷第134頁),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本案機車與本案汽車價值非微,本案汽車之價值高於本案機車,本案機車與本案汽車嗣均經警通知告訴人而由告訴人領回(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4、145頁),被告表示雖有調解意願,但現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賠償(本院卷第134頁),被告現於康復之家療養(本院卷第87頁),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33、149頁),被告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手法類同,時間間隔短暫,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遭竊之本案機車及本案汽車均經警通知告訴人而由告訴人領 回,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4頁),並有贓物認定保管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