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HLDM-113-簡-195-202412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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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貫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貫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松FIN補給飲料壹罐及雲摩爾XS藍香菸貳包,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貫暐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富吉 路與富裕一街口,見呂亦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呂亦鎔放在該車副駕駛座之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離去。謝貫暐竊得本案手機後,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3時36分許,至花蓮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富泰門市,購買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35元之「黑松FIN補給」飲料1罐、及「雲摩爾XS藍」香菸2包,結帳時取出本案手機,無故輸入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密碼開啟本案手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使用本案手機內之「LINEPAY」電子支付應用程式,向不知情之超商店員出示「QRCODE付款碼」電磁紀錄,供店員操作收銀機加以掃描,偽造用以表示呂亦鎔本人同意或授權以「LINEPAY」電子支付應用程式進行付款,確認付款金額並計入綁定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消費金額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而行使之,致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謝貫暐係有權使用之人,而同意該電子支付,謝貫暐因此取得上開飲料1罐及香菸2包,足以生損害於呂亦鎔、統一超商及玉山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消費帳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貫暐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亦 鎔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33至37頁、偵卷第29至3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手機及盜刷紀錄之刑案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39至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付款交易。被告利用本案手機內LINEPAY電子支付應用程式綁定之信用卡資料付款,以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使用付款,並有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該電磁紀錄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案被告盜刷被害人所有LINEPAY綁定之信用卡用以取得飲料及香菸,所獲得者乃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此部分核屬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 未洽,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所涉法條及罪名,令其有辯解之機會(本院卷第29、30頁),對其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過往雖認係具 有手段與目的關係之牽連犯,惟牽連犯刪除後,應認被告之最終目的乃在詐取飲料、香菸等財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生損害非微,亦影響公共信用及商業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而觸法,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盜之被害人呂亦鎔為被告之師長,呂亦鎔表示被告已道歉並表示毋庸賠償,對於量刑無意見(偵卷第32頁),手機已返還呂亦鎔(警卷第51頁),迄未與其餘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呂亦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警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黑松FIN補給飲料1罐、雲摩爾XS藍香菸2包(價值合 計235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