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2

案號

HLDM-113-簡-196-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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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宏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5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宏明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貳碗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田宏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7時許,前往花蓮縣○○鄉○○路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南海七門市」內,徒手竊取商店內之泡麵2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藏於衣物內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泡麵食用完畢。 (二)於113年10月16日9時10分許,前往花蓮縣○○鄉○○路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吉海門市」內,徒手竊取商店內之同榮牌蕃茄汁鯖魚罐頭2罐(價值約96元)藏於外套內得手後,並至櫃臺結帳購買咖啡之價錢後,欲離開現場,經商店加盟主江文龍發現後,報警處理,現場扣得上開鯖魚頭2罐(已發還江文龍領回),始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宏明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商店加盟主)江文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頁至第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核被告田宏明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量刑: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而被告正當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藉由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而為本案犯行並損及被害人江文龍所管理之財產,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環境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泡麵2碗,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江文龍,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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