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1-08

案號

HLDM-113-簡-197-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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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峯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9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峯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峯壕與劉上智有財務糾紛,林峯壕竟於民國112年9月24日 23時50分許,前往劉上智所承租、位於花蓮縣○○鄉○里村○里○街000○00號住處,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球棒敲擊劉上智上開住處大門,致上開大門鐵條凹陷,因而減損上開大門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劉上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上智、證人潘子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大門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財務糾紛心生不滿,竟持球棒敲擊告訴人住處大門,致大門毀損而影響美觀功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雖表示願意賠償,然於調解期日未到庭、告訴人遭另案通緝而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有毀損案件遭判處拘役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2頁);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現在家中幫忙,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3頁),暨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之球棒1支,為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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