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2-23
案號
HLDM-113-簡-201-202412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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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6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於113年12月2 日15時許」更正為「於113年12月3日17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為母子關係,本應以理性相處,自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被告隨即於同年11月11日、15日數次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OOOO號、第OOOO號起訴在案(下稱前案),被告於前案偵查中經本院裁定羈押,於同年12月2日前案起訴時本院認得以限制住居為替代並釋放被告,被告竟復又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屢次恣意違反保護令內容,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兼衡量被告有多次竊盜、毀損、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素行不良,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烘焙、小工、目前無業、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清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