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30
案號
HLDM-113-簡-202-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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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祥 邱鼎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4 號),嗣因被告已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3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永祥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邱鼎岳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永祥、邱鼎 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永祥、邱鼎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 流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二人為謀個人 私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竟恣意將滯留於和平溪河床之貴重漂流木予以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所幸上開林木業由農業部林業及自指保育署花蓮分署新城工作站(下稱新城工作站)領回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林木之數量及價值;(三)被告許永祥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現從事割檳榔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祖父母,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邱鼎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現務農,月收入約2、3萬元,需扶養父親,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安裝於車內之捲線絞盤 索,雖係供被告二人犯本件侵占漂流木所使用之物,然前揭物品係屬案外人趙○逸所有,業據被告邱鼎岳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5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趙○逸係在知情之情況下,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二人使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二人本件所侵占之漂流木,雖屬其等犯罪所得,惟 業經警方查扣並合法發還予新城工作站,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 務。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件(起訴書)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4號 被 告 許永祥 邱鼎岳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祥與邱鼎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8月15日11時前某時,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平溪南端下方河床下游800公尺處(GPS座標:X:325747、Y:0000000),使用捲線器,撿拾具標售價值之國有一級臺灣扁柏漂流木1支(長3.23公尺、直徑0.67公尺、材積1.139立方公尺,重量949公斤,價值新臺幣116,817元),拉運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後車廂,而共同侵占漂流木,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000號前廣場時,經警攔截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撿拾漂流木,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們是撿拾的時候被查獲,我是要撿去林務局,拿去林務局可以領1%等語。 2 被告邱鼎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撿拾漂流木,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們是撿拾的時候被查獲,我是要撿去林務局,拿去林務局可以領1%等語。 3 證人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新城工作站技術士陳○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侵占之貴重木屬於鄰近國有林班地流出之國有林木,且根據外觀紋理、氣味可判定是一級臺灣扁柏。 4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新城工作站取締盜竊漂流木案會勘紀錄、新城分局和平派出所查獲侵占漂流木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永祥、邱鼎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 流物罪嫌。被告許永祥、邱鼎岳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