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3
案號
HLDM-113-簡-205-20250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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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仕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92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21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10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4月27日7時至8時間某時,在其花蓮縣○○鄉○○村○○ 路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開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27日10時41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復經其同意於112年4月27日11時55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10月18日2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將甲基安非 他命以開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0日10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1包、不明粉末(咖啡色)1包、手機1支、不明粉末(粉紅色)1包、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批、毒品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於112年10月20日13時20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在本院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 00000000000)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3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四)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81號函所附之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五)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112年11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21114052號函所附之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又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擔任焊接師傅、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5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0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尚未確定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均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用沖泡的方式施用毒品,就不會用此吸食器施用等語(見簡字卷第101頁),考量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之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包、不明粉末(咖啡色)1包、手機1支、不明粉末(粉紅色)1包、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批,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⒈晶體1包,毛重0.6305公克,取樣0.007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⒉晶體1包,毛重4.3803公克,取樣0.010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慈濟大學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81號函所附之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二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晶體1包,毛重0.5017(含標籤重)公克,取樣0.008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慈濟大學112年11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21114052號函所附之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