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21

案號

HLDM-113-簡-206-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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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 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益禎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扣案電擊棒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益禎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陳又慈沿省道臺9線公路北上,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至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臺9線公路166K+700處之崇德管制站,見該公路已封閉而無法通行,遂下車試圖打開閘門,惟遭該管制站保全員江秋本制止並告知該時段臺9線公路已封閉而無法通行。詎劉益禎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其所攜帶之電擊棒按壓發出通電聲響同時走向江秋本,並恫稱:要不要開門等語,使江秋本心生畏懼,配合移開崇德管制站前之交通三角錐,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嗣江秋本於劉益禎駕車通過該管制站後,隨即報警,經警在臺9線公路154.8公里處攔查劉益禎所駕駛之車輛,並扣得電擊棒1支,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益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秋本於警詢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相片、現場照片、東區養護工程分局公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15、33-40、43、53-75、77-8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累犯之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12年5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論告書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前案強盜罪部分及本案之罪,均涉及強暴、脅迫之強制手段實施犯罪,且均違反被害人意志決定自由與意志活動自由之法益,區別僅在前案強盜罪另涉及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故兩者罪質部分相同,犯罪情節部分相近,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矯正被告並兼顧社會防衛,且本案加重刑罰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管制, 竟操作電擊棒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雖未與被告和解,惟嗣後亦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院卷第8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案發當天來花蓮參加朋友婚宴,因隔天很早要上班,急著北上之犯罪之動機(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45頁)(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稱犯罪動機為接到外婆病危通知云云,已與前揭供述情節不合,自難逕採,並參酌案發當日花蓮地區北上之鐵路交通並未有中斷之情形,此情縱屬為真,亦非正當理由)、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電擊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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