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日期
2025-01-07
案號
HLDM-113-簡-207-20250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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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宜翔 李嘉勝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0 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許宜翔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 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李嘉勝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宜翔、李嘉勝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趁杜奕嘩需款孔急之際,由許宜翔出資,李嘉勝出面與杜奕嘩聯繫並轉交款項,在花蓮縣吉安鄉某超商,先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貸與杜奕嘩新臺幣(下同)4萬元,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8,000元,復於同年5月26日貸與杜奕嘩4萬元,亦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8,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杜亦嘩各繳納利息16期,共計25萬6,000元之利息,而無力繼續繳納高額利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宜翔、李嘉勝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杜奕嘩之指訴及證人張文華、李錢裕、孫振剛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1至77、101至107、117至121、125至131頁、偵卷第39至43頁),且有借貸契約、借據、本票、權利讓渡書、切結書、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35至353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 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貸與被害人之2筆款項各為4萬元,每月利息各8,000元,1年利息各9萬6,000元,經換算結果,年息即週年利率高達240%,高於一般民間借貸利率甚多,更遠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週年利率之限制,衡諸目前社會客觀經濟情況,本案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㈢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2人先後犯行,相隔已逾3月,且係犯意另起(本院卷第6 7、170頁)。是本案應認被告2人就先後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被害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以現款以牟重利,使被害人陷入急遽累積高額利息之困境,生計及經濟狀況益加拮据,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貸與之本金非高然利率非低,被害人人數僅1人,迄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本院卷第45、47、57、59、95、97、119、121),被告2人均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2人本案2次犯行手法相同,時間相隔非久,被害人同一,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重利罪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其犯罪所得,無庸 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是犯重利罪者,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查被害人繳納之利息25萬6,000元,全歸許宜翔取得,李嘉勝並未獲得其中分文,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7、171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李嘉勝獲得任何款項或報酬,則上開25萬6,000元,核屬許宜翔之本案犯罪所得,又因全部沾染不法而無庸扣除一般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數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