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07

案號

HLDM-113-簡-208-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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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蕾蕾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易字第5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參照。本案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乙○○已於警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肯認之陳述並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來電請假同時表示之前做筆錄都認罪,已有悔意並同意改簡易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1頁),並經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第45頁),本院認本案事證明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之「等財物」前 應補充「及健保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甲○○(未成年人,年籍詳卷)於偵訊時證稱:我去花蓮縣○里鎮○○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璞石閣門市取貨時,不小心皮夾掉在櫃臺,我堅信掉在那裡,報警後警察調監視器發現皮夾確實掉在櫃臺而遭1位婦女拿走等語(偵卷第28頁),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其皮夾於何地遺失,該皮夾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他人財物遺留在現 場,竟侵吞入己,足徵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以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該皮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內有1,500元及證件等之犯罪所生損害;且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因一時貪念的犯罪動機與目的、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無收入(警卷第5至6頁)等家庭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皮夾及其內之1,5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當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皮夾內之告訴人健保卡及提款卡,因未據扣案且告訴 人尚得申請補發,併免執行之困難,爰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白色皮夾 1 個 2 新臺幣 1,500 元 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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