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05

案號

HLDM-113-簡-62-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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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3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條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2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 ,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故在性質上祇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由,即足當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 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恐嚇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恐嚇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意在壓制被害人乙○○意思決定自由以限制其行動自由,主觀上並未另起恐嚇危害被害人安全之犯意,故被告所為低度之恐嚇行為,應為較高度之妨害自由罪所吸收,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理性溝通之方式妥善 解決其與被害人間之感情紛爭,被告不思及此,竟不知控制自我情緒,以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視法律如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及治安均有不良影響,更造成被害人心理不安全感,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非長,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於偵查中稱不欲提出告訴、願意原諒被告等語,並有雙方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35、39頁),可知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大理石及磁磚安裝,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有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須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鐵條1條,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其所有,且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30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乙○○於民國112年10月初 ,向丙○○提出分手。丙○○因乙○○提出與其分手心有不甘,丙○○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花蓮縣瑞穗鄉乙○○居所內,丙○○與乙○○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妨害自由、恐嚇之犯意,出上址房門外,將上址之大門上鎖,以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乙○○在上址房子內,丙○○竟持長長的鐵器從上址房子之窗戶往屋內刺,刺向屋內之書桌,並對乙○○說「幹你娘(被害人未告訴)、會跟你糾纏不清、不會讓你走」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因乙○○持手機報警,經警到場,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丙○○始將上址大門撬開(被害人未告訴),再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3 蒐證照片8張。 佐證犯罪事實。 4 警察偵破案件報告書1紙。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對被害人之恐嚇犯行,乃強暴脅迫當然之手段或結果,不另論恐嚇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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