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6

案號

HLDM-113-簡-63-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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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06 號、第8307號、第830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易 字第50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鐵條肆條、不鏽鋼水溝蓋貳個、斜背包貳 個、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6行之「2萬900元 」更正為「10,300元」(詳後沒收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7、201、223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並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均係以徒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黃鳳蘭達成調解(尚未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23頁之調解筆錄);兼衡告訴人何昱達表示無調解意願,被告為慣竊請重判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01頁),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並考量其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派遣工、須扶養生活無法自理之親戚(惟未提出相關證明)、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倘被告就竊得之物「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法院諭知追徵之客體,應係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經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白鐵鐵條4條、不鏽鋼水溝蓋2個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實質發還黃鳳蘭且未扣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已變賣取得新臺幣(下同)100多元等語(見花警27548卷第3頁,偵8306卷第106頁),惟此售價與黃鳳蘭於警詢時主張白鐵鐵條4條共8,000,水溝蓋長的一個約5,300元、短的約1,150元等語,相差甚大(見警27548卷第41頁,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竊得之水溝蓋尺寸長短,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共計約10,300元<8,000+1,150*2=10,300>,起訴書誤載為20,900元,爰予更正),依上開說明,應以被告竊得之原物為沒收之客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得之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6,0 00元、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品),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竊得之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私章等物品),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俱未扣案且未實質發還何昱達、被害人葉家春:    1.上開物品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斜背包1個, 據何昱達於警詢中指稱價值約2,500元等語(見警31086卷 第41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竊得之斜背包1個 ,據葉家春於警詢中指稱價值約600元等語(見警31087卷 第41頁)。上開斜背包2個及分別內含之現金6,000元、2, 000元(現金共計8,0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上開物品中之身分證、健保卡、私章等物,據被告於偵 查中陳明已隨手丟棄(見偵8306卷第107、108頁),考量 該等物品或具備可輕易複製而重行取得之性質,或其價 值並非存於物品形體本身,倘申請註銷、補發,該等證 件、私章即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 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後續執行沒收 之勞費,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06號                   112年度偵字第8307號 112年度偵字第8308號   被   告 黃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黃文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7日13時23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花蓮縣花蓮市順興路3號花蓮縣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侵入該中心並竊取該中心內白鐵鐵條4條及不鏽鋼水溝蓋2個(據該中心指出損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900元),得手後騎乘上述機車逃逸,並將上述竊得物品以100多元之價格出售給花蓮市美崙地區不詳之回收廠,所得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該中心管理人黃鳳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黃文祥於112年8月9日14時26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在 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113之6號前,見何昱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竟擅自打開車門,竊取該車內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6千元、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將上述竊得物品中之現金6千元供己花用,其餘斜背包1個及其內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品,則隨意棄置在上述行竊地點附近之草叢裡。嗣經何昱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黃文祥於112年8月14日13時25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在 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113之6號前,見葉家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竟擅自打開車門,竊取該車內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2千元、私章等物品)得手後逃逸,並將上述竊得物品中之現金2千元供己花用,其餘斜背包1個及其內印章物品,則隨意棄置在上述行竊地點附近之草叢裡。嗣經葉家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昱達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⑴被告黃文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⑵被告各次行竊後逃逸時為該路段所設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及警方據報後之蒐證照片等。 被告黃文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足徵被告確有為上述3件竊盜之犯罪事實;僅辯稱係竊取犯罪事實一之㈠水溝蓋2個,非4個等情。 2 被害人兼證人黃鳳蘭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述。 佐證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一之為㈠所述之竊盜犯行。 3 告訴人兼證人何昱達於警 詢中之指訴及證述;被告行竊前及逃逸時為該路段所設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及警方據報後之蒐證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方據報後之蒐證照片等。 佐證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述之竊盜犯行。 4 被害人兼證人葉家春於警 詢中之指述及證述,被告行竊前及逃逸時為該路段所設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及警方據報後之蒐證照片等。 佐證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一之㈢所述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被 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犯罪事實一之㈠另2個水溝蓋遭竊部分,除證人黃鳳蘭之指述外,尚無其他佐證,罪嫌不足,如成立犯罪與本件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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