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4
案號
HLDM-113-簡-78-202412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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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堅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堅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亦規定甚明。查被告藍堅榮於本院訊問中已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20頁),本院合議庭認依被告上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並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其曾有多起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係以徒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自行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陸嘉美(詳後沒收部分),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121頁)之生活情況,及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已返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81號 被 告 藍堅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堅榮於民國112年4月29日9時許(現場監視器顯示時間) ,在花蓮縣○○市○○街000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陸嘉美(未告訴)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已發還)後騎乘離去。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藍堅榮於警詢中陳述,供稱竊取該自行車後打算送 人等語。 (二)被害人陸嘉美於警詢中之指陳。 (三)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被害人陸嘉美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刑案照片(含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