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4
案號
HLDM-113-簡-79-202412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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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仁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仁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瓦斯桶、瓦斯爐及茶壺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仁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外(見本院卷第80、97、103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並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係以徒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雖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場然表示其仍有調解意願,因告訴人張政祥表示不欲向被告求償故未再安排調解,此有上述調解結果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兼衡其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須扶養父母、父母均罹癌、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瓦斯桶、瓦斯爐及茶壺各壹個均為其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42號 被 告 姜仁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仁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16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草林福德宮,趁張政祥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廟內石桌上之瓦斯桶、瓦斯爐及茶壺等物品(市價共約新臺幣1,960元)得逞後,騎乘機車逃逸,張政祥發現物品遭竊後,報案調閱監視器,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張政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姜仁杉之供述 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時間,綽號阿國之人向伊借用機車,伊未曾前往福德宮。 2 告訴人張政祥之證述 全部犯罪之事實。 3 監視器擷取照片 被告竊盜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