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0-04
案號
HLDM-113-簡-85-202410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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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 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福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直行盤查勤務」,應更正 為「執行盤查勤務」;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所犯法條部分,因民國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40條已刪除原第2項侮辱公署罪之規定,故應將「刑法第140條第1項」更正為「刑法第140條」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應限 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徐福齊於與阿瑪尼小吃店家起糾紛後,因不滿告訴 人即警員林宗儒、警員洪俊傑到場對其為勸阻並執行盤查,而對口出:「幹你娘、來、脫下來、來來來,我就喜歡你們小孩子,最喜歡、來。」、「你要跟我玩啊?還是怎樣?沒關係,媽的、他媽的、操、都是操,誰叫你叫了。」等語挑釁辱罵上揭警員,待經上揭警員制止並勸導其離開現場後,惟被告仍對告訴人口出如起訴書所示辱罵語句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無需再當庭勘驗現場密錄器蒐證光碟等語(本院卷第117頁)。綜上,足認被告經警員要求其停止辱罵行為後,仍變本加利,在當場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我罵你嗎」、「他媽的,這爛嘴巴、操你媽的」、「對面豐川的,又怎樣?幹你娘咧」等更為過激的髒話繼續辱罵執行公務之告訴人。揆諸上揭說明,自得認定被告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其當場辱罵行為已足以影響告訴人之公務執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本案檢察官論告書雖已具體記載被告前因傷害尊親屬案件, 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故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手段相異,尚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本案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再於主文中贅載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 時,當場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影響國家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代表之國家公權力之國家法益。惟考量被告嗣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就其自身名譽受侵害部分並未提起公然侮辱罪告訴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情(本院卷第11至25頁);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離婚,需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同居人已懷孕,目前工作為瓦斯送貨員,收入每月約新臺幣3萬3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8頁);被告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8號 被 告 徐福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福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凌晨1時許,在花蓮縣○○市○○街 000號阿瑪尼小吃與店家發生糾紛、砸毀物品,經店家報案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林宗儒、洪敬傑接獲通報前往上址處理糾紛並對徐福齊直行盤查勤務。詎徐福齊因此心生不滿,明知林宗儒身著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33分許,警員林宗儒傑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在上址小吃店前當場公然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我罵你嗎」、「他媽的,這爛嘴巴、操你媽的」、「對面豐川的,又怎樣?幹你娘咧」之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宗儒。 二、案經林宗儒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福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上開出言辱罵警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宗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執行職務中之員警林宗儒辱罵之事實。 3 證人即警員洪敬傑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執行職務中之員警林宗儒辱罵之事實。 4 員警林宗儒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執行管束通知書、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出入登記簿、現場密錄器蒐證光碟1片、對話譯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值勤員警辱罵侮辱言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