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HLDM-113-簡-98-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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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紘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545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130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睿紘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睿紘明知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 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10年2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與自強街口,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而持有之,後於同年4月7日中午12時34分許,經警查獲上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7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詎其於同年4月7日中午12時34分許遭查獲前揭槍、彈時起,竟另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持有未遭查獲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嗣於112年4月6日上午9時17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花蓮縣○○鄉○○○街000號前停車場緝獲,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睿紘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5日刑鑑字第1120052824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20000355號刑案偵查卷第25至29、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5號偵查卷第7至16、107至110頁),並有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而於持有行為繼續中 ,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彈,因其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故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原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彈,應認係另行起意,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去花蓮玩時,忘記包包裡面放子彈,因為另案通緝被警察抓,伊是自動交付出來的,伊包包打開裡面還有暗袋,警察還沒打暗袋之前,伊有跟警察講裡面有3顆子彈云云,惟員警執行附帶搜索時,在其黑色提包內查獲,被告供稱:「我怎麼知道包包有子彈」等語,並無事先主動坦承持有之情事,此有花蓮縣警察局113年8月14日花警刑字第1130041343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5頁),顯見被告為警查獲前,被告並未主動告知其有持有子彈之犯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不得據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遭查獲槍、彈,竟 未知警惕,又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未經查獲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並將之攜帶外出,危害社會安全秩序非輕,然其於持有子彈期間,並未持以從事任何犯罪行為,是觀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子彈3顆均為制式子彈,且經採樣試射後,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節,業據上述鑑定書載述明確,而其中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業經試射而失其效用,故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至剩餘之制式子彈2顆,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