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HLDM-113-聲保-39-20241004-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朝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朝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朝成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群),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2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下稱丙案);111年度訴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確定(下稱丁案),乙、丙、丁案併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戊案群),甲、戊兩案群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入監並接續執行,期間新竹地院於112年3月31日就甲案群及乙案部分以112年度聲保字第7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聲請人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戊案群與甲案群合併計入假釋應計算之最低應執行刑,並重行提報法務部矯正署審查得否假釋後,法務部矯正署認受刑人仍符合假釋規定且於113年9月30日核准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分經前述法院判決及裁定確定 ,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並於110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於112年4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間已執行2年3月12日,符合刑法第77條之假釋條件,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9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3531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佐。是本院為上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