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HLDM-113-聲保-40-20241009-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合計刑期8年10月,在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則著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 花原簡字第32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受刑人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此有上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為憑,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本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聲請自有管轄權。 四、受刑人業於113年10月4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 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OOOOOOOOOOO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憑。是受刑人既經核准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