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HLDM-113-聲保-42-20241009-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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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岳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岳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岳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在監獄執行中,於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 43411號函暨所附明陽中學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34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