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HLDM-113-聲保-43-20241009-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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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帟呈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帟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帟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合計刑期8年4月,在監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 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於二以上之徒刑接續執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指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之該合併數徒刑所涉犯罪事實之最後裁判法院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 7年12月25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61、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嗣於108年7月12日、同年12月5日,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執行案件甲);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6月8日以109年度花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執行案件乙),受刑人自109年4月6日起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執行案件甲、乙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說明,聲請人即應向接續執行之執行案件甲、乙所包含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而查,執行案件甲、乙所包含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係本院(即本院於109年6月8日作成109年度花簡字第276號確定判決),故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疑。而受刑人於109年4月6日入監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0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1230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7年4月1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72日(下引之保護管束名冊誤載為54日)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7年2月2日(下引之保護管束名冊誤載為117年2月20日)等節,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則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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