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HLDM-113-聲保-56-20241218-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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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國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國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國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在監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疑。而受刑人於110年11月23日入監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0710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10月2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70日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8月13日等節,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則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