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27
案號
HLDM-113-聲自-10-2024122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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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武○○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沈士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8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90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武○○(真實姓名詳卷)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明知自己已婚而無離婚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向聲請人佯稱:我雖仍有配偶,但會在半年內辦妥離婚等語,致聲請人誤信被告說詞而交往。嗣被告取得聲請人信任,誤認被告將離婚而與其交往,即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聲請人謊稱附表所示事由,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 ㈡被告於111年1月間,告知聲請人其為通勤需購買車輛,聲請 人即借款予被告供其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背信及竊盜之犯意,復於111年9月28日向聲請人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車禍而報廢,故需另行購買車輛,聲請人因而另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與被告,供其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50萬元現金,而違背其任務。 ㈢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背信及竊盜之犯 意,利用保管聲請人之子吳○○(10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910******751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密碼之機會,於111年2月間,未經聲請人同意,易持有為所有,提領其內存款470萬元而侵占之,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 ㈣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 月至112年8月間不詳時日,利用前往聲請人位於花蓮縣瑞穗鄉中興路住處(住址詳卷)拜訪之機會,徒手竊取黃金數只、茶壺20只得手。 ㈤另被告於111年間,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未 經聲請人同意,拍攝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性行為影像,以此方式竊錄聲請人之非公開活動。 ㈥又被告於111年1月間,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 ,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拍攝聲請人儲存在手機、電腦內其與前男友間之性行為影像,以此方式竊錄聲請人之非公開活動。 ㈦另被告於112年3月2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 恐嚇取財之犯意,向聲請人恫稱:將寄送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性行為影像與聲請人之親友觀看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交付金錢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6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 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903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花蓮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⒈聲請人自110年10月間起與被告交往,交往初期,即已知悉被告係有配偶之人,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在卷。是聲請人自始即已知悉被告並未離婚,係有婚姻關係之人,卻仍願意跟被告交往,甚至因而同意借款予被告,堪認借款予被告乙事應係聲請人自己權衡利害風險後所作之決定,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且聲請人於112年8月2日,向花蓮地檢署遞狀提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後,復於112年12月3日傳送內容為「我這幾天都想得很清楚了!小孩的事我明天會去醫院!我不想生出來沒有爸爸!我們家兩個沒有爸爸他們夠可憐了!不要再一個!你都說叫我等!可能等到小孩生出來你也沒辦法做好事情!所以我也不用讓你痛苦!因為這個你也不小心的!不是你想要的!這樣大家就沒有瓜葛了!」之訊息予被告(偵卷第61頁,下稱對話紀錄A),可見聲請人提告後,仍有與被告互動往來,甚至有因此懷孕墮胎之情事,顯與一般犯罪被害人於事發後對加害人避之惟恐不及的態度迥然有異,是聲請人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有疑。⒉被告之母沈謝秀鳳係00年0月生,於112年11月4日因慢性腎臟病而自然死亡,被告母親於111年間已高齡74、75歲,且罹患有慢性腎臟病,身體狀況欠佳,縱被告有以其母生病為由向聲請人借款,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別。⒊聲請人一再指稱被告佯以「遭黑道逼債」、「處理員工工安事故」等理由向聲請人借錢部分,經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為憑,此部分尚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訴,遽對被告為任何不利之認定。⒋聲請人指稱被告竊取黃金、茶壺部分,此經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且參酌被告於不詳時間傳送茶壺照片予聲請人後表示「明天回寄過去給你 那箱高粱酒 我拖人去收購 到時在補上」、「茶葉你說可送人 所以數量剩這些 不足的我網路去收購 或是用現金補給你」、「這樣處理可否接受」、「我也沒想到你送我的 我有處理去處的權力 但沒想到你會要回去 能夠還你 我盡量去滿足你 補回多少算多少了」、「睡醒回覆我我明天送件 宅配去你工廠」等語,聲請人回稱「嗯」、「那是他說買給○○(聲請人之女,真實姓名詳卷) 我嫁人喝」等語,被告回稱「留給○○(聲請人之女,真實姓名詳卷)嫁人用的 幹嘛抱給我帶走」等語,聲請人則回稱「愛一個人什麼都不重要」等語(偵卷第65-75頁,下稱對話紀錄B),自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非但未曾質疑、質問為何被告手上會有聲請人的茶壺與高粱酒,反倒是表示「嗯」、「愛一個人什麼都不重要」等語,是被告辯稱茶壺等物是聲請人所贈與,非被告所竊取等語,自屬有據。⒌被告於111年1月至同年8月間,長期、多次使用本案帳戶提領款項,所提領之金額亦非區區小數,如被告真有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情事,聲請人理應早已制止被告或不再提供本案帳戶予被告使用,又怎會任由被告長達半年以上、多次的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是本件亦難排除聲請人確實有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可能性。⒍聲請人指稱被告竊錄聲請人私密影片,並以私密影片恐嚇聲請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錄聲請人私密影片,是自難僅據聲請人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㈡聲請人嗣後固於本院否認被告所提出上開對話紀錄A、B為其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刑事補充理由狀)。惟查,聲請人於其向花蓮高分檢聲請再議時,業已表示:對話紀錄A係其為了明確向被告表示恩斷義絕、拒絕日後再往來之意;對話紀錄B部分,其則係感嘆被告可能成為女兒繼父,才未即時阻止被告取走該等物品等語(高分檢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可見聲請人先前均未爭執上開對話紀錄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更曾具體說明其當時與被告對話之真意究竟為何,足認上開對話紀錄A、B應係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對話紀錄內容無訛,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始幡然改稱上開對話紀錄A、B非其與被告間之對話云云,洵無足採。至聲請意旨雖主張檢察官應向醫院函查被告之母生前病情、積欠醫藥費之情況,及向被告任職公司函查有無發生工安事故、是否應歸責被告等事項,惟按訴訟上依法應行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備關聯性,並顯足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始足當之。檢察官就本案偵查過程所調查之證據,因所證事項已臻明瞭,認已無法證明被告有前揭詐欺取財等事實存在,縱其未予調查上開事項,亦難認檢察官有何違失之處。 四、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 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花蓮高分檢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逐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110年12月間 向聲請人佯稱:因遭黑道、討債公司逼債,對方要求其償債以免遭人身安全危險云云,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 110年11月間某日 200萬元 現金 110年12月12日 50萬元 現金 110年12月17日 20萬元 現金 111年1月17日 18萬元 現金 111年1月17日 35萬元 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自行提領 2 111年3月間 向聲請人佯稱:我母親罹患癌症,故需向你借款醫藥費云云,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 111年3月31日 10萬元 均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自行提領 111年4月12日 20萬元 111年4月25日 50萬元 111年6月17日 20萬元 111年7月15日 10萬元 111年8月5日 90萬元 111年8月9日 100萬元 3 111年8月 向聲請人佯稱:我任職的工地,員工因工安事故死亡,需借款支付賠償金,如果坐牢我們兩個未來無法幸福美滿云云,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 111年8月5日 200萬元 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