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04
案號
HLDM-113-聲自-8-20241004-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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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韓蕎名 代 理 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葉芳玲 林秀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7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140號、113年度偵字第170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下均稱聲請人)以被告乙○○ 、甲○○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4月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140號、113年度偵字第170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7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3年6月3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轄區派出所,而聲請人則於113年6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是被告乙○○及聲請人的瑜 珈老師,被告甲○○於112年7月16日19時30分許,慫恿被告乙○○在暱稱「瑜舞極集教室」的LINE群組,標註聲請人後,於112年7月16日22時37分,傳送文字訊息內容略為「跟著秀英老師學瑜珈滿三年善良溫和教學認真不以營利為目的但今晚激動痛哭說不想活就因為有人打電話去總會告狀說老師縱容同學霸凌妳」、「從來只有見妳兇同學說話不客氣到極點!你自來教室上課就向同學推銷物品把教室當你的交易點老師可從來沒表示什麼。甚至還先整筆金額墊給妳再分別向同學收取物品費。就不懂考了師資証照的妳,怎可以這麼狂妄自傲挖老師牆角,我們瑜珈園地是鍋內容豐富營養價高的極品,怎就被妳攪成了臭酸的廚餘呢。本班這小廟,容不了妳這尊吼行了」等語(下稱本案言論)。因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等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如附 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三)被告乙○○、甲○○均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等犯行,被告 乙○○辯稱:我自110年10月與聲請人是甲○○所開的瑜舞極集瑜珈教室的同學,我是班長。我寫「怎可以這麼狂妄自傲挖老師牆角。本班這小廟,容不了妳這尊吼行了」,因為聲請人於112年6月27日在群組內張貼要開瑜珈師資班訊息,且我覺得聲請人說話常很不客氣,都用吼的,聲請人有兇我,在課堂上對我穿著很有意見,講話不客氣,我也看到聲請人兇同學,也看過聲請人向同學推銷物品。群組有70多人,我是班長,我要管理群組,要將聲請人請出群組,但聲請人都不接我的電話,我才寫文字讓聲請人了解遭退出群組成員之原因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我前往宜蘭探望我的恩師,他已經是植物人,他的女兒是中華民國瑜珈協會理事,理事告知我說聲請人要向總會告我縱容學生霸凌她,我回花蓮上瑜珈課完畢後,與我的助理私底下談此事,希望不要再演變爭端,被乙○○聽見,因乙○○積怨聲請人已久,乙○○才會於LINE群組擅自傳訊息,我後來有請乙○○收回訊息等語。經查: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行為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⒉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觀諸聲請人及被告乙○○於本案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對 話紀錄內容略為: 丙○○(905)(即聲請人)於112年6月27日:親愛的秀英老 師及各位同學大家好:自從前兩年10月18號那日,很榮幸加入瑜舞極集教室成為秀英老師的學生,也在去年12月25號考到瑜珈師資證...所以前一陣子打電話到台北中華民國瑜珈協會諮詢如何能夠在花蓮設立第二間教練場!只可惜資格還不符合,考上證照之後需要3年的時間,還有教學的經驗~在這符合資格之前,希望能夠得到秀英老師的輔佐,及各位同學的鼓勵~(與本案無關部分之對話紀錄,省略之) 乙○○(即被告乙○○)於112年7月9日10時57分:請問這是招 生文嗎。 丙○○(905)則回以:不會又有謠傳說我要開班了吧?在我 內心:尊師重道~考到證照,一年內不會開班...不要再扭曲我的話~深受其害很久了。 乙○○於112年7月16日22時37分:跟著秀英老師學瑜珈滿三年 ,善良、溫和、教學認真不以營利為目的,但今晚激動痛哭說不想活,就因為有人打電話去總會告狀,說老師縱容同學霸凌妳。@丙○○(905)從來只有見妳兇同學說話不客氣到極點!你自來教室上課就向同學推銷物品把教室當你的交易點老師可從來沒表示什麼。甚至還先整筆金額墊給妳再分別向同學收取物品費。就不懂考了師資証照的妳,怎可以這麼狂妄自傲挖老師牆角,我們瑜珈園地是鍋內容豐富營養價高的極品,怎就被妳攪成了臭酸的廚餘呢。本班這小廟,容不了妳這尊吼行了。 112年7月16日22時49分,乙○○已將丙○○(905)退出群組。 C.Y Lee於112年7月16日23時3分:@甲○○老師,您的無私和 氣度,我們都深深感受到,給妳一個大用擁抱。 賈素娟於112年7月16日23時4分:老師不要哭,我們都愛您 。 ⒋自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在LINE群組內張貼考上瑜珈師 資證之消息後,被告乙○○即於上開時間,在LINE群組內標註聲請人後,在LINE群組內傳送本案言論之文字訊息等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供承在卷,核與聲請人之指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⒌觀諸被告乙○○發表本案言論之前後文及時序,被告乙○○在聲 請人表示已取得瑜珈師資證照,2人並因聲請人往後是否開設瑜珈班授課一事意見分歧之後,被告乙○○始在LINE群組內發表本案言論,並在發表本案言論過後的12分鐘,即將聲請人退出LINE群組,足認被告乙○○抗辯其發表本案言論之目的係為讓聲請人瞭解遭退出群組成員之原因,尚非無據,且被告乙○○對聲請人是否開班授課所提出之質疑,並非全然無憑,是被告乙○○發表本案言論,主觀上是否出於誹謗及侮辱他人名譽,容有懷疑。 ⒍又證人李淑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看過乙○○發的上述訊 息,乙○○所述是事實,我有聽過賈素娟同學說跟丙○○買東西,貨沒有到有糾紛,語氣問題有糾紛,讓賈素娟不舒服。丙○○有成立花蓮撿好康社團,瑜珈班同學有加入並向丙○○購買物品但沒有拿到發票。狂妄自傲挖老師牆角是我們同學之間,會用比較誇大語氣談論,指打對台之意,因丙○○於6月27日發文要成立師資班,丙○○連一般班都沒有開,就想開師資班,有點越級,花蓮只有甲○○開瑜珈師資班,所以乙○○用這形容詞指他們(即聲請人與甲○○)會打對台等語;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該訊息(即本案言論),老師指我,丙○○兇同學、說話不客氣到極點的事情,有同學林素珍跟我說過,林素珍打電話問候,丙○○對林素珍說你在詛咒我嗎,同學賈素娟跟丙○○買東西,經常被丙○○兇,丙○○有在教室上課期間向同學推銷物品等語。是參酌上開證詞,足認聲請人前確實曾因買賣物品、同儕相處間之言語態度、是否開班授課等事,而與瑜珈班同儕間發生不快,是被告乙○○基於該等具體事實,在成員為瑜珈班同儕之LINE群組內所發表之本案言論,係屬攸關瑜珈班同儕權益,已非單純僅涉及個人私德,而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乙○○提出本案言論時,既係基於如上所載同儕間相處不快之具體事實為本,則其主觀上即非故意傳述不實事實,或未查證即隨意杜撰、捏造,是尚難認被告乙○○關於「告狀老師縱容同學霸凌」、「狂妄自傲挖牆角」等言論應為誹謗罪所處罰。縱事後證明聲請人實無致電總會告狀、挖牆角等行為,惟依上說明,誹謗罪本不以行為人所言與事實相符為要件,是聲請人主張被告乙○○所傳述之本案言論與事實不符而應以誹謗罪相繩等語,已難憑採。 ⒎聲請人雖稱被告乙○○係暗喻聲請人為廚餘,或為瑜珈教室之 破壞者(把極品破壞成廚餘),惟被告乙○○所為評論之事涉及瑜珈班同儕之權益,已如前述,依本案言論文字內容所指涉事件之屬性,既非僅單純涉及聲請人私德事項而與公共利益無涉,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乙○○為本案言論時,難認其有何虛構、杜撰事實而刻意詆毀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之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益徵被告乙○○本案所為「廚餘」一詞,依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是伴隨其所述聲請人與同儕間因購買物品、言語態度、開班授課而相處不悅等議題,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且其所確信為真實有關連之意見、感受,非無端謾罵、未針對客觀事實所為之單純人身攻擊,且可由聽聞之人自行判斷被告乙○○之言論是否公允,是依被告乙○○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尚非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即難以遽對其以公然侮辱罪刑相繩。 ⒏而聲請人之自訴意旨雖稱被告甲○○有向瑜珈課學生傳述「有 人打電話去總會告狀說老師縱容同學霸凌聲請人」之不實言論,且聲請人於警詢中陳稱:老師甲○○在瑜珈課堂間向同學訴苦,表示遭到班上某名同學前往中華民國瑜珈協會告狀...,而且老師還很會演戲、激動痛哭的說不想活了,造成其他同學對我的排擠,後續同學將我踢出瑜伽社團的群組,我已經對該名同學提告等語,然除聲請人指出被告乙○○有聽聞此事之陳述外,本院核閱本案卷證,均查無有何證據證明被告甲○○有教唆、慫恿他人為本案言論,或有何人在場聽聞被告甲○○有為指控聲請人向總會告狀之言論,是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而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存證據尚未足認定被告乙○○、甲○○有聲 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甲○○涉有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