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04
案號
HLDM-113-聲自-8-20241104-2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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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韓蕎名 代 理 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葉芳玲 林秀英 上列被告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 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爰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即告訴人韓蕎 名之出生年月日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即告 訴人韓蕎名之出生年月日記載,誤載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並查詢聲請人之戶役政資料,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此部分之記載顯係誤寫,而此部分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得逕予更正。又「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之出生年月日,並非判決應記載之事項,且聲請人之人別亦得透過卷內資料而得以特定,故本院認此部分誤寫逕予刪除即可,是爰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