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5

案號

HLDM-113-聲-313-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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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世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3號、113年度執字第102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世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世民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兩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 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洵屬適法。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惟本院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所定刑度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90日),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均為竊盜犯罪,且犯罪手法類似,再衡以各罪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顯示受刑人一再犯罪、漠視法令之人格面向,應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低,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併參酌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未獲回應等情狀,就各裁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附表所示原判決宣告之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未遂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15日 拘役40日 犯罪 日期 111/12/1 112/1/11 112/2/3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455號、第1644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91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012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241號 112年度簡字第19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9月25日 113年3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012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241號 112年度簡字第19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11月1日 113年5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2,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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