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HLDM-113-聲-348-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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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宗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壹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其所犯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業經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是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審酌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均為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罪,犯罪日期均為民國110年11至12月間,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甚高,可認具有高度重複非難性,且與其餘附表所示之罪所侵犯者,均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並兼衡本件內部性(罰金新台幣【下同】52,000元,即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應執行罰金50,000元與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宣告罰金刑2,000元之總和)及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未獲其表示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前開裁定之應執行刑雖已執行完畢(詳見附表),然此僅屬本件定刑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合併定應執行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洗錢罪 侵占遺失物罪 幫助洗錢罪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 犯罪 日期 000年00月間某日 111年3月3日 110年11月19日(匯款時間 110年12月20日11時31分)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71號、第2195號、第2885號、第4215號、第4839號、第4575號、第5772號、第6991號、第6824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82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42號、第5772號、第63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27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30日 112年1月6日 112年1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27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月30日 112年2月7日 113年4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備註 編號1至2,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應執行罰金50,000元確定,並於113年9月13日因罰金易服勞易執行完畢出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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