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8
案號
HLDM-113-聲-360-20241008-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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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號 受 刑 人 廖崇佑 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所為之裁 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及理由欄三第九行至第十二行「且因均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刑...應可准許」,理由欄四第十三至十四行「,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記載,均應予更正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數罪併罰,而 定應執行刑,惟如經受刑人請求,則不在此限,又上開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甚明。查本件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定應執行刑裁定中,受刑人所犯該裁定附表1至3、5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4、6至8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請求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因併合處罰之結果,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故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主文及理由欄贅載主文所示文字,此部分內容顯係誤寫,爰依法裁定更正刪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