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HLDM-113-聲-362-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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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柏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7號、113年度執字第117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柏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柏鈞因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已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9月21日,其餘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且得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各罪本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洵屬適當。㈡本院以上開各罪所形成之內、外部界限為基礎,併考量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具暴力犯罪性質,犯罪態樣、手法及所造成之法益破壞程度類似,且均在被告時值19、21歲等正處血氣方剛之年紀所為,又均是因過往與各案被害人有所糾紛,而夥同友人即各案之同案共犯而實施犯罪,顯見各罪均係在其心智成熟及情緒控制能力均尚有不足之情況下所犯,可認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偏高,兼衡被告於各罪中均承認犯罪,甚至在附表編號1之案件中,係自行同案,可見其對於司法制裁之敵對意識非高,是經考量受刑人上述人格面向,及所犯各罪情節、態樣、手法、時間間隔,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併參酌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未獲回應等情狀,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所示各罪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本件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自屬當然,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11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然此僅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9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 日期 106年3月18日 109年12月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106年度偵字第1233、1236、1474、1566、1617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判決 日期 110年6月25日 113年5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064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9月21日 113年6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是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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