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5
案號
HLDM-113-聲-369-202410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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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喬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7號、113年執字第110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喬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喬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已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19日,其餘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各罪本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洵屬適當。㈡又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時,除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9月),且不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是本院以前述內、外部界限為基礎,併考量本件聲請各罪均為毒品相關犯罪,屬具有因藥物成癮而反覆實施之犯罪類型,重複非難程度較高,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併參酌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未獲回應等情狀,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附表所示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因本件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附表所示原判決宣告之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 日期 112年8月7日入監服刑前某日 112年8月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71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6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70號 113年度易字第13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19日 113年4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70號 113年度易字第13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否 備註